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易,84,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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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A七─二九二七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途經自強路與茄苳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持續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KUH─六六五號重型機車沿茄苳路由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路口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穿越自強路,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使甲○○受有右肱骨骨折、曲肩關節彎縮、橈神經損傷併右手無力、肘屈曲彎縮、右前臂彎縮及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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