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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参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之子甲○○於偵查中陳明,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自白犯罪,表示願意接受緩刑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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