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簡,2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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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且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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