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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交簡字第八五號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與公訴人據其(按亦為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均略以:本件車禍被告甲○○過失情節重大,且犯後態度惡劣,對被害人乙○○傷重住院全不理睬,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日,實嫌過輕等語。
惟查原審所引用之起訴書中對於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均已詳為論載,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本件被告二人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並加論被告甲○○累犯之事實及要件,酌情判處被告甲○○拘役伍拾日、被告乙○○罰金叁仟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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