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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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