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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九十三巷二十九號「巧登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登欣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巧登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五-六四一二號自小貨車外出,沿彰化縣秀水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街六十九號南方約三十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
適有王綉蘭欲由西往東方向橫越該段道路,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即徒步穿越,迨乙○○見狀已避煞不及,致王綉蘭遭該自小貨車左前方撞及而受傷倒地。
乙○○旋即以電話託人報警處理,並將王綉蘭送醫救治,於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自首而接受裁判。
王綉蘭因本件車禍所生多發外傷導致低血量性休克,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分許送抵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時已不治死亡。
而乙○○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王綉蘭致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駕車行為有何過失,辯稱:伊係巧登欣公司之經理,並非送貨員,車禍當天雖有飲酒,但對其駕駛行為並無不良影響,又伊當時車速未達四十公里,且因天雨路滑,車輛滑行距離較一般情形為遠,自不得以煞車滑行距離推測伊超速行駛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巧登欣公司擔任送貨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倘其當時已具經理人身分,而非以駕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當無可能為此貶抑自己身分之陳述,此觀本院就該前後不一之供詞質之被告,其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更可為證。
至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名片等物縱認屬實,亦僅得證明被告目前之職位,究不得據以推認其於車禍當時即已升任經理職務,是亦無從推翻被告前揭對己不利之供述。
又被告係駕駛巧登欣公司之貨車肇事,亦可資為其送貨員身分之間接證據。
是其事後辯稱並非送貨員云云,顯為畏罪翻異之詞,不足為採。
(二)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
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為憑,與前揭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實已相去無幾,且其於天候不佳之雨中駕車,明知處於視線不清之情形下,仍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並於發現被害人時未能即時作出煞停反應,足見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均因飲酒之故而降低,致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無疑義。
(三)再者,參諸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撞及後所著拖鞋散落位置、被告駕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及貨車左前方受損情形等情,堪認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後至完全停車之煞車距離約為十三點七公尺(即依圖示馬鳴高分七號電桿至拖鞋散落處之距離,扣除該電桿至肇事貨車車頭位置之距離而得),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被告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約在四十五至五十公里間。
而該數值係參酌潮濕路面之路況,並考量該段道路瀝青舖設時間之久暫對照所得,顯已將天雨路滑之實際情形一併列入考慮,被告所稱不得以雨天滑行距離判斷車速云云,至有未洽,無足憑採。
(四)而被害人王綉蘭確因本件車禍所生多發外傷導致低血量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承肇事當時因天雨而視線不清,尤應對於行車速度是否過快提高警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其駕車當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致撞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告駕車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於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任意橫越馬路,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尚不得徒以被害人同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
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陳,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有理,均不足取。
此外,復有車損照片及勘驗屍體照片在卷可參。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自已達酒醉程度,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肇事後、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電話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甲○○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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