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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並無考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丙○○所有車牌MP-2698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該路段正施工中,且視線較差,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行駛,適有泰國籍男性勞工甲○○○○○○○○ SAWONG(中文譯音「沙翁」)(另結)騎乘腳踏車附載同泰國籍女性勞工YIMIANMONTHA(中文譯「乙○」),沿同路在前行進中,亦疏未注意應靠路旁右邊,竟騎乘於靠近道路中心處,行至斗中路與四海路口時,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向前撞及該同向之腳路車,造成「乙○」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腦幹壓迫等傷害,「沙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外傷、頸部扭傷右肩擦挫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送醫後,「乙○」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丁○○於肇事後旋即駕車往田中、南投方向逃逸,惟於翌日即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於警尚未發覺前,即與丙○○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泰國籍勞工「沙翁」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與MP-2698號自小客車及腳踏車受損照片合計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泰國籍女勞工「乙○」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行經彎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如被告所述,該地區天色昏暗、視線不清,且道路工在施工中,即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時停車之準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沙翁」騎腳路車未靠路旁行駛,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行為階段不同(過失致死在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在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並未考有自小客車執照,其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發覺肇事者,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按,並經警員陳榮啟到本院證述屬實,被告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沙翁」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將被害人送醫,竟棄置不顧,其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 (如卷附和解書、被害人家屬授權「乙○」僱主松懋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文件),且被告於肇事後翌日上午,即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尚有良知,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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