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訴,158,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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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先後撞及於路邊騎自行車之丙○○及蕭如琳所騎超越丙○○之自行車,且於事發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因超速駕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蕭如琳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如琳之父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丙○○於警訊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蕭如琳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按。

按汽車行駛時,應依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車竟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蕭如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至明,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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