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訴,16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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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百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足證其供述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獲被害人寬宥,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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