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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X-J二六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路口欲左轉往彰化市方向迴車時,理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待禮讓直行車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因迴車地點較狹無法一次迴車而準備倒車再迴之際,適有陳神助騎乘車牌號碼KWH-八一三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由南往北直向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該狀況未及煞避,機車車頭撞及上揭營業大貨車後方左側,造成陳神助因該車禍造成多發性外傷及骨折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甲○○並旋於肇事後報警自首。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神助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且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其顯有過失;
另被害人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彰鑑字第八九三六八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再者,被害人陳神助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多發性外傷及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執行其駕駛業務時肇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首報警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自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及死者騎機車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身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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