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訴,167,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許,駕駛PE─三七0九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二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建國北路與該路一七二巷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自建國路一八二號前直行駛來欲左轉至南向車道由洪文文所駕駛之TUN─一七七號機車先行,且未至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其車頭左前方懸掛車牌處遂撞及洪文文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乙○○於事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鄧坤輝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文文之夫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惟辯稱:伊事前完全沒有看見被害人洪文文之機車,據其機車倒地之位置研判,應是逆向行駛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被害人洪文文當天係至彰化市○○路一八二號找張秋晴離開時,先直行穿越馬路欲左轉時發生車禍等情,並據證人張秋晴到庭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洪文文確因本件車禍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駕車竟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彰鑑字第八九三三七號函附之意見書在卷可按。

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洪文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鄧坤輝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遲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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