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訴,174,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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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從事木工板模工作,並以自小貨車載運板模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PI-2573號自小貨車載運板模,沿彰化縣埔鹽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石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暫時停車,並停讓主幹道三石路方向之車輛先行,適有陳淵清騎乘車牌KSQ-376號機車附載丙○○,沿三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交岔路,甲○○駕駛自小貨車疏未讓陳淵清騎乘機車先行,煞避不及,二車而發生碰撞,並均滾落路旁排水圳中,致陳淵清受有低血量性休克、多發性外傷,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併臉部骨折之傷害,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警員前來處理時,供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被害人陳淵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低血量性休克、多發性外傷,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另告訴人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併臉部骨折之傷害,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足憑,是被害人陳淵清之死亡、告訴人丙○○之受傷,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明確。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從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自小貨車因煞避不及而遺有煞車痕跡,堪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停止並讓被害人機車先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其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從事木工板模工作,並以自小貨車載運板模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上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一行為致使被害人陳淵清死亡、告訴人丙○○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處斷。

公訴人固未就被告涉犯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予論述,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表明告訴在案,本於同一事實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敍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承辦警員自首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稽,並經警員乙○○證述無誤,應依法減輕其刑。

審爰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坦承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陳淵清家屬、告訴人丙○○(丙○○部分,未於本院撤回告訴)已為民事賠償 (如卷附調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因於八十六年間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故無從予緩刑宣告,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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