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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受雇於台化公司,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擔任工務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號YM—三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人員或貨物為工作項目。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前座搭載六輕工業區管理處處長陳其言,自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出發,欲前往臺北洽公,沿著省道台十七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至省道台十七線彰化縣芳苑鄉○○路、漢興路無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安全措施,未料,適逢陳黃秀香係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車號NOG—一七二號重型機車,沿著彰化縣芳苑鄉○○路○道路寬約三‧五公尺,為支線道)自東往西方向前進,欲穿越省道台十七線公路(幹線道),陳黃秀香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時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又當時天色為日間、天候為晴、光線明亮,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郊區直線雙向、雙線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無顯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雙方均疏未注意,乙○○仍以時速五十公里前進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黃秀香亦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另因其年紀已甚老邁、動作未能注意與判斷省道台十七線公路車輛往來之行駛情況,雙方車輛皆逕行進入該交叉路口,迨乙○○發覺右前方有機車忽然從漢興路(支線道)之叉路出現時,雖急踩煞車迅速將方向盤轉向左側閃避,仍已不及,致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遭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撞擊,左前車輪處繼而撞及左前方道路中央安全島,再偏向右斜前方,靜止於省道台十七線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處,陳黃秀香與所騎乘之機車在撞擊後則向北方滑行,繼而摔落於省道台十七線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陳黃秀香因而受有右腹上部擦傷(9 x 29cm)、左季肋骨擦傷(10 x 8cm、0.3 x 19cm)、右肩胛下部擦傷(5 x15cm)等傷害,乙○○則因撞擊過大,頭部感到暈眩,經隨行之六輕工業區管理處處長陳其言以乙○○之名義代為報警,將陳黃秀香送醫急救,仍因腹腔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分,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乙○○則於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陳黃秀香之子甲○○、陳宗宜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車禍發生,造成陳黃秀香死亡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其言、林金枝、王玉枝於警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甲○○、陳宗宜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陳黃秀香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有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彰鑑字第八九四三一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照面十二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陳黃秀香係因本件車禍致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陳黃秀香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受雇於台化公司,乃駕駛自小客貨車運送人員或貨物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經隨行之六輕工業區管理處處長代為報警,並於現場等待警員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僅是肇事之次要原、而被害人陳黃秀香之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屬主要肇事原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另考量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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