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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騎乘車牌號碼KMZ─八二五號機車,沿彰化市○○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四號前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直路等情形,視距、光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三十公里以下),適撞及正於該處橫越馬路之行人鄭全福,致鄭全福因此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過失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法醫病歷摘要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鄭全福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議。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此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之路況、視距及光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鄭全福死亡,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全福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及其於肇事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 (如卷附和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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