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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六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與友人劉慶宗等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HS─O五六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劉慶宗(未戴安全帽),沿大村鄉○○街朝南勢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學士街(為設閃光紅燈之支道)、大仁路(為設閃光黃燈之幹道)口時,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時,應依閃光紅燈之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因其酒醉無法集中精神,控制能力減低,而直接穿越交岔路口前行。
適有賴義清駕駛車牌號碼OF─九六八O號自用小貨車,沿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交岔路口行駛,迨甲○○見狀業已閃避不及,於操作煞車系統時不慎使機車滑倒,而衝撞該小貨車之左後車斗下方及左後方保險桿處,該機車上之二人均倒地受傷。
其中劉慶宗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而甲○○經送醫後,經醫療人員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9‧06MG/DL(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約每公升零點五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義清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檢驗表附卷可稽;
參以前開調查報告表所示,於交岔路口遺留之血跡前已有機車刮地痕跡,且與之擦撞之小貨車受創部位,係在較低下之保險桿處及車斗下方位置,足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為先倒地滑行後,再撞擊該小貨車左後方無訛,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劉慶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生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9‧06MG/DL(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約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按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件二所示:被告行為時已達反應變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程度,對其正常駕駛行為自生影響;
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時,應依閃光紅燈之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以設置閃光黃燈處為幹道,設置閃光紅燈則為支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穿越交岔路口,自應遵循上揭規定減速、停車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劉慶宗所生死亡結果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機車外出,且因駕駛上之過失行為,致生搭載之被害人劉慶宗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9‧06MG/DL(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約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自已達酒醉程度,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並經被害人之父乙○到庭陳明屬實,而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對於本件車禍所生傷亡結果之擴大亦非毫無過責,另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偵審期間態度亦稱良好,並一再向本院表示悔悟,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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