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訴,20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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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駕駛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FO─一三二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一四五號前時,原應注意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等情形,視距、光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駛內側車道,貿然於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撞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牌照號碼為KJT─五四八號重機車、同向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胡幸波(尿液中酒精濃度為三九五點三MG/DL),致胡幸波腦挫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並由被害人胡幸波之子胡慶緒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過失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慶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相佐證;

而被害人胡幸波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允無可議。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卷附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光線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此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採同一結論;

再被害人胡幸波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其於肇事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調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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