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訴,202,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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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南投市飲用啤酒五瓶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酒醉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PG─二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點二十分許,沿限制時速七十公里之彰化市○○路往北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一百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致於彰化市○○路與三竹路口擦撞前行周正雄所駕駛車號FR三─五八九號機車,使周正雄因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經警處理並對甲○○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超過標準值而查知謝正傑酒醉駕車。

嗣甲○○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過失致死部分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二十九幀、被告酒精測試表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各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該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參照學者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所示,其已達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障礙之地步,而法務部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亦認酒精吐氣含量達0、五五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甲○○呼氣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甲○○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就過失致死部分向檢察官自首,有偵訊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責任輕重、犯罪後之態度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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