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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WG-二六九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輛前方人車之行進狀況,適有林木傳(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另因心肺衰竭死亡)手牽腳踏車,沿該路橋同向緩步行走在前,迨江加憲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車頭撞及林木傳之身體與腳踏車,林木傳因而右傾倒地,經送醫急救,林木傳受有下背挫傷、頭部外傷及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木傳之子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隨時保持注意狀態,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前方人車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就被害人林木傳所受之前揭傷勢觀之,均為頭部及背部等易受撞擊部位,且挫傷及頭部外傷亦屬車禍事件中通常可能肇致之人體損害,是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惟經本院函詢被害人最後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覆稱: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之住院期間內,主訴與車禍有關部分可能只有下背痛,且出院診斷時,被害人有慢性支氣管炎、胃潰瘍、心律不整、脊髓損傷等病況,因其住院中有過心律不整現象,有可能會在短期內因心臟之病及肺部之病死亡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彰基病歷字第八九0八0一六號函在卷足憑。
而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等情,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按,則依被害人出院時之身體狀況及死亡時間綜合研判,非無可能因心肺疾病直接對其身體健康發生嚴重影響,尚難遽以其於近三個月前曾發生車禍,即謂其死亡結果與被告車禍肇事所生之下背損傷有直接因果關係。
至驗斷書所載述之傷害方法固記明為車禍,然此僅以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參考病歷為據,而該參考病歷並未敘明被害人出院時之詳細身體狀況,亦無提供完整之就診資料,所為論斷即非毫無瑕疵可指,是被害人死亡前之病況,自應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覆函為準,以為推斷被害人死因之依據。
綜上,公訴人所認過失致死罪名尚有未洽,惟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未能隨時注意週遭車輛之行進狀況,因而撞及前方緩步慢行之人,過失情節至屬重大,惟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為證,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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