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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PW─三七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村○○○○道路(無路名,以下以甲路代稱),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東西向道路(亦無路名,以下以乙路代稱)交岔路口時,原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牌照號碼OE─七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女黃育晟、黃珉珂,沿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減速慢行,俾注意橫交之甲路車流狀況,致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為甲○○所騎乘之機車自汽車左後側撞擊,乙○○所駕之汽車,於受撞擊後偏向失控,經緊急煞車未能停止,仍續衝過交岔路口,撞擊立於乙路北邊之「路平高幹六八號」電線桿,致使乘坐於駕駛座旁之黃珉珂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引起心肺功能衰竭,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不及醫治即無生命現象(據該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由第三人謝志傑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依職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失控偏向,經煞停不止,衝撞左前方之電線桿,致使乘坐於車內右前座之女兒黃珉珂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辯稱:被告行經該交岔口已減速慢行,時速約為三十至四十公里,但因乙○○行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又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告閃避不及,始撞擊乙○○所駕駛汽車之左後側,故被告應無肇事因素及責任等語。
經查:黃珉珂搭乘乙○○所駕之汽車,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不治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據死者之母親乙○○指訴無訛,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實屬,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所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近交岔路口,應減緩速度,預作煞停準備,並注意相交道路左右車流狀況,俾能在緊急狀況發生時,得以及時採取煞停或其他安全措施,本為駕駛人行車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無待法令規定,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已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再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該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之機車與乙○○之汽車係在該交岔路口之第二象限(即甲路南向車道與乙路西向車道在交岔路口之相交處)相撞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宏民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屬實,復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後,仍衝至交岔口之東南角,路面並遺留其拖曳之刮地痕,而乙○○之自用小客車則失控衝撞立於交岔路口東北方乙路北側之「路平高幹六八號」電線桿等情,亦經被告及被害人供述無訛在卷,並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後現場及雙方之車損實況照片可參。
又肇事後,現場之交岔路口東側乙路東向車道上,確遺有乙○○所駕駛汽車之煞車痕二道,該二道煞車痕並未繪製於現場圖內之事實,已據乙○○供述在卷,並提出照片附卷供參,且經警員陳陳宏民證述無訛。
揆之前開事證情況所示情節,乙○○所駕之汽車為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後,左後側之車殼已呈凹陷,而被告所騎之機車亦向前衝至交岔路口東南角,顯見被告係快速行至交岔路口時,並無煞停之情形,要屬無疑。
再被告於肇事前之確切行車速度,雖乏事證足以憑斷,但參之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並未特別注意車速是多少」等語甚明,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時速大約三十至四十公里,顯係避就之詞,難予採憑。
另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住家出發,自交岔路口西側沿乙路,載送其女兒黃珉珂至二林鎮「莘莘幼稚園」上學,東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倘確有減速慢行,於肇事後,當不至於未於肇事位置附近煞停,而向前衝過交岔路口,且經緊急煞車(車道上遺有煞車痕可明),仍未能停止,猶失控偏向衝撞立於乙路北邊之電線桿,是乙○○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因急於儘速載送女兒到校上學,未遑注意被告已騎乘機車駛近該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或煞停,仍快速疾駛通過等情,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雖死者之母親即乙○○有相當之過失責任無訛,但被告行車既亦有疏忽之處,亦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
又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表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彰鑑字第八九三六四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
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七四號函陳之覆議意見書雖略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
甲○○無肇事因素等語。
查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仍快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通稱雙黃線)之事實,固屬無訛,然分向限制線乃規範平行相會二車路權誰屬,據以憑斷相會二車何者侵犯他車之路權而有過失。
故如平行相會之二車,因某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則於該車道行駛之對向車輛,因本於路權之確信,於己方車道正當行駛,無從防範或迴避相向來車之侵入,固可憑斷其無過失可言,但如係垂直相會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無論其係東西向抑南北向行駛,均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善盡行車之注意義務,不得因對方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即主張其得以解免依法規應減速煞停及讓行之義務。
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斟酌本件肇事之雙方車輛,並非平行相會,而係垂直相交於交岔路口之情形,僅以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跨越雙黃線,遽憑認其為肇事主因,而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預作煞停措施,且未遵循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節,恝置不論,容有未盡允當之處,該覆議鑑意見,礙難憑參。
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屬無誤。
又據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研判,死者黃珉珂確係因被告及乙○○雙方之行車過失行為,致受傷不治死亡,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奪命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一時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家屬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實不能等閒視之,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始稱公允。
惟法院衡量被告之刑責,就被害一方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有無相當之因素及責任一節,則不可恝置不論。
斟酌本案死亡之母親乙○○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且跨駛於雙黃線,疾駛而過,其對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因素與責任,已如上述。
易言之,縱被告難辭其過失之責,惟乙○○己方倘稍加注意,亦非全無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本件交通事故當因雙方同有過失,始肇致此死亡之不幸情事無疑。
固然,「人死為尊」為我社會傳統之恕道觀念,況乙○○於愛女不幸慘遭橫禍亡故,必然悲慟難已,誠不忍再責難其行為之不當,惟衡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實因被告及乙○○雙方行車過失所肇致,非全然係由於被告一方之過失,則被告之惡性,自難與「泯滅人性、橫行霸道」之徒等視同論,顯不宜量處重刑,方符認事、論理及用法之平。
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肇事後迄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惟衡其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推諉過失之責,未見自責之悔意,如率而宣告緩刑,恐其因此益為輕忽、怠慢,且無從促其深記教訓,養成戒慎之習性,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切望被告與死者家屬,均能冷靜、理性,反躬自省己方行為之不當與過失責任之程度,儘速達成和解賠償事宜,免再衍生不必要之訟累,以慰死者之靈,特此誡勉。
四、另按過失致死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無待任何告訴權人之告訴,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
本案死者黃珉珂之死亡,無論依本院判決之認定,或採憑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其母親乙○○均難辭過失之責。
固然,乙○○行車過失肇禍,已受喪女之慟,其所得之懲罰不得謂不重,但刑事案件,何者應負罪責,關乎社會整體價值體系之維繫,故如因雙方行車違規肇致第三人傷亡之交通事故,若肇事者本身已亡故,固不論矣,倘雙方均倖存,苟僅課一方刑事責任,置另方於不問,必嚴重扭曲、紊亂社會價值體系,且悖於認事用法之平。
本件公訴人疏未追究乙○○過失致死之罪責,於法似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用供檢察官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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