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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洪修三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E─九0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彰化市往花壇鄉方向行駛,行經大埔路五三五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警戒前方,致擦撞同向前行,由原告乙○○○所駕駛之KMI─三三三號機車,致原告乙○○○因而受有腰椎壓直性骨折、左眼眶左顴骨區皮下瘀血、第三腰椎骨骨折、頭痛、頭暈、左肩疼痛並牙冠折裂之傷害,案經原告乙○○○告訴後,經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支付原告醫藥費用、車費、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前揭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且原告所提出之傷害証明或係之前已存在,或係事後方發生,均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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