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附民,79,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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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酗酒駕駛QU─三三0八號自小客車,沿社頭鄉○○村○○路行駛,途近清水岩高桿六一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醉酒衝撞正在路旁等候公車之學生,造成蕭如琳於送醫途中死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百六十萬元(計算方式容後補陳),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以前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日下午五時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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