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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辛○○
戊○○
乙○○
己○○
庚○○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癸○、辛○○、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
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玖仟元;
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罰科金壹萬元;
辛○○、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叁拾壹台、賭資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元、贈分簽名表壹張、代幣壹批、積分卡壹佰叁拾玖張、績效獎金表壹張;
電動賭博機具貳拾伍台、分卡壹捆、代幣壹包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乙○○、己○○、庚○○、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受丁學法委託代為處理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一四八號房屋出租事宜,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代價出租予辛○○,辛○○租得上開房屋後,即規劃開設「孔雀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
辛○○之夫戊○○明知辛○○租得上開房屋係供開設電動賭博性機具遊藝場所之用,乃基於幫助辛○○之犯意,提供資金予辛○○繳納房租。
癸○得知辛○○欲在上開房屋經營賭博電動遊藝場後,乃與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癸○出資三十萬、辛○○出資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在上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八台、「金組合水果盤」四台、「5PK」三台、「沙漠風暴」一台、「皇冠霹靂馬二人座」三台、「水果八線二代」七台、「霸王別姬」二台、「孔雀王」一台、「頑皮阿新」一台、「大贏家賓果連線」一台,合計共三十一台,辛○○並擔任開分、兌換現金及櫃台工作,癸○與辛○○均恃此營生,以此為常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由店家以開分或每次投入以十元兌換之代幣一枚於機具內,機具螢幕即顯示一定比例分數,再由賭客操作機具及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歸店家,賭客若不玩,可換積分卡,待下次前來再玩,或依原開分比例,向辛○○兌換現金。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適有賭客乙○○、甲○○(因未到案,另結)、己○○、庚○○、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己○○、丙○○均賭玩「滿貫大亨」,乙○○賭玩「頑皮阿新」,庚○○賭玩「大贏家賓果連線」,乙○○並以積分三百分向辛○○兌換現金三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賭資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元、贈分簽名表一張、代幣一批、積分卡一百三十九張、績效獎金表一張。
二、癸○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一三七號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東园科技廣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等各式賭博性機具二十五台,並於同年九月間,與戊○○為犯意聯絡,向稅捐機關申請以戊○○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及僱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子○○為櫃台、開分小姐,月薪為二萬元,負責換代幣、開分、洗分及招待賭客工作,計三班制(另有二名姓名不詳開分小姐),癸○、戊○○與子○○及另二名開分小姐均恃此營生,以此為常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同上所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晚上十一時三,適有賭客丁○○、壬○○在上址賭玩「滿貫大亨」,壬○○並將積分二八分,向子○○兌奐二百八十元,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滿貫大亨」等各式賭博性機具二十五台、分卡一捆、代幣一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自動檢舉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辛○○、戊○○、乙○○、己○○、庚○○、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復有當場查獲之電動機具三十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元、贈分簽名表一張、代幣一批、積分卡一百三十九張、績效獎金表一張扣案可憑,及「孔雀遊藝場」電玩、櫃台位置圖、現場檢查紀錄可按。
雖被告張勳辯稱:伊僅出資冷氣機、冰箱、監視器設備,店內一切管理由被告辛○○為之,未加以過問,被告辛○○縱有替賭客兌換現金,屬其個人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張勳既知被告辛○○經營「孔雀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玩營業,縱出資部分非電動機具,亦促使該遊藝場所設備完善,仍屬有犯意聯絡,況其出資額達三十萬元,比被告辛○○還要多,對於被告辛○○替賭客兌換現金一節,被告張勳難難以推託免責。
又扣案之賭資二萬三千八百元係從櫃台內查扣,被告辛○○辯稱其中二萬元部分,係預備付予他人之裝璜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上開「東园科技廣場」為伊經營,並僱用子○○為開分員等語;
被告癸○則否認之,辯稱:子○○係伊以前開檳榔攤僱請的,故顏女誤以為被告癸○係老闆。
子○○於本院作證時,亦附和其詞。
惟查,子○○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被告癸○所僱用,共有三班制,月薪為二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在該「東园科技廣場」任職開分員工作等語,當時子○○既已非從事賣檳榔工作,應無誤認之虞,從而,其於本院證詞,顯因被告癸○前已有賭博前科,且又涉及「孔雀遊藝場」賭博案件,今再涉「東园科技廣場」一案,其犯罪情節顯然相當重大,故子○○誓為迴護被告癸○,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另依彰化縣稅捐稽捐處北斗分處函稱:「東园遊藝場負責人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設,立迄今負責人尚未變更」等語,堪信被告戊○○係掛名負責人,實際掌控者為被告癸○。
另有賭客丁○○、壬○○在上址賭玩「滿貫大亨」為警查獲,壬○○並將積分二八分,向子○○兌換二百八十元,為壬○○於警訊供述甚明,壬○○於本院證稱並未兌換現金云云,其供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復有扣案「滿貫大亨」等各式賭博性機具二十五台、分卡一捆、代幣一包及賭資新台幣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可佐證,及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等為憑,被告癸○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癸○、戊○○此部分犯行,同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孔雀遊藝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達三十一台、「東园科技廣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達二十五台,顯見被告癸○、辛○○、戊○○均係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癸○、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且被告癸○、辛○○經營「孔雀遊藝場」;
被告癸○、戊○○經營「東园科技廣場」間與子○○及另二名開分員間,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幫助其妻被告辛○○部分之犯行,已進而為其自己實施正犯行為所施收,故不再論以幫助犯;
及被告癸○、戊○○移送併案部分,即「東园科技場」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人移送併案稱屬連續犯關係,容有誤會,均予敍明。
被告乙○○、己○○、庚○○、丙○○均係賭客,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查被告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癸○、戊○○、辛○○經營賭博電玩店,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氣習,而賭博電玩常為其他犯罪溫床,尤以被告癸○竟無視法令,僅 圖私益,於彰化縣二林鎮開設二處賭博場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其惡性非輕,且犯後毫無悔意,及其餘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戊○○、辛○○、乙○○、己○○、庚○○、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賭資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元、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賭資新台幣一萬四千零三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贈分簽名表一張、代幣一批、積分卡一百三十九張、績效獎金表一張、分卡一捆、代幣一包,分屬被告癸○、辛○○、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己○○部分,因其犯專科罰金之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官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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