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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惡化,竟不知量力而為,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九一號處,向邱鐘碧雲、乙○○二人佯稱:「伊從事出口皮件、布料至墨西哥,一個貨櫃可以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因沒有資金,只要你們一個貨櫃提供八十一萬元現金,就給你們賺十四萬元」云云,致使邱鐘碧雲、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二次匯款至甲○○帳戶內,總計邱鐘碧雲交付四百零五萬元、乙○○交付二百四十三萬元,共六百四十八萬元(即每個貨櫃提供八十一萬元現金,總計提供八個貨櫃之現金總額)現金予甲○○,甲○○即簽發八張面額分別為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予邱鐘碧雲、乙○○收執以為擔保。
詎前開八張支票中之三張支票屆期提示結果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甲○○雖另簽發三張本票換回前開三張遭退票之支票,惟迄今前開票據均已屆期,甲○○仍未付分文予邱鐘碧雲、乙○○二人,事發後又避不見面,邱鐘碧雲、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邱鐘碧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鐘碧雲、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三張、支票影本五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四張、明細表影本一張附卷可相佐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一詐欺行為,向二被害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堪稱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均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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