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115,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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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元彰機車行處,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一車行即甲○○購買三陽廠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六百元,除已付頭期款一萬五千元外,餘額分十二期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八年十月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八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六十三之一號,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而乙○○在取得標的物後,除再付款六期分期款計二萬八千八百元外,餘額二萬八千八百元即未再按期履行,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將該標的物先後遷移至雲林縣東勢鄉、桃園縣龜山鄉及南投縣竹山鎮等處存放,經債權人即出賣人甲○○追索無著,而訴請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狀訴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代理人邱秀美指述屬實,且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抵押後將標的物遷移,並未續繳各期分期款,而將標的物遷移原約定放置處所,並隱匿不見面,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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