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178,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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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訟訴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筆記簿壹本、狀紙壹疊、相關書類壹拾肆份、假扣押書狀壹拾捌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取得律師資格,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原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五號林永山律師事務所任職,惟其離職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一九號處所,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為陳火龍、林龍義、童進祿、黃順發、黃炳鏘、陳家富等人書寫告訴、自訴狀等狀紙,並進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指揮警方搜索甲○○工作之上開處所,始知上情,並扣得筆記簿一本、狀紙一疊、相關書類十四份、假扣押書狀十八份等。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並稱因陳火龍、林龍義、童進祿、黃順發、黃炳鏘、陳家富等人,有一部分係原先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之客戶,被告於離職後,基於服務顧客理念,始幫他們書寫告訴、自訴狀,黃順發的案件收費三千元、林龍義的案件收費二千元,筆記簿中是向法院遞狀之回執,都是以客戶自己之名義遞狀等語。

並經證人陳火龍、童進祿、黃順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陳火龍告訴洪聰源詐欺之告訴狀一份;

林龍義告訴洪芳哲偽造文書之告訴狀及起訴書各一分;

黃順發告訴蘇楊程、蘇月里詐欺之告訴狀、自訴狀及刑事判決各一份;

黃炳鏘告訴劉冠宏、吳柑妹詐欺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陳家富告訴林秀好詐欺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分;

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五份附卷可稽,且有筆記簿一本、狀紙一疊、相關書類十四份、假扣押書狀十八份等扣案足資佐證。

又被告雖自八十四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五號林永山律師事務所任職,為被告所自承及證人林永山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被告並無律師資格,所寫前揭告訴、自訴狀均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後,當時被告已自該事務所離職,且證人林永山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任職期間,所有訴訟案件都由渠(即林永山)撰狀,被告離職後並無同意被告以渠名義接任何案件,筆記本中所載案件,渠並不知情」等語。

另該筆記簿等物,係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一九號被告住處扣得,查獲地並非林永山律師之事務所,從而,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其為人撰狀,收費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且其情節尚非嚴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筆記簿一本、狀紙一疊、相關書類十四份、假扣押書狀十八份等,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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