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191,2000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結婚,婚後,乙○○因須常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居住,王女則不適應當地生活,遂返台住居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二七一巷三二之一號住處,並另謀工作在台中市○○路○段四四七號十一樓A室「上誠齒額矯正專科」擔任牙科行政助理,雙方感情漸行不睦,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兩人於台中縣大雅鄉住處,復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王女認已難以忍受,乃自即日起逕遷居彰化市○○路二○一巷四號兄長住處,從此,與乙○○分居兩地。

乙○○因而懷疑王女有外遇,即於同年五月底,委託徵信社人員對王女個人為行止之跟蹤、非公開之電話談話內容竊聽並盜錄、外遇捉姦等任務;

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乙○○夥同徵信社人員非法侵入李易達位於彰化市○○路住處後(妨害祕密、妨害自由、毀損部分,檢察官均另行提起公訴),發現甲○○、李易達二人共處一臥房內,均衣衫不整,遂於當日清晨五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訴請偵辦王、李二人涉嫌妨害家庭罪,嗣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六一號案件偵查;

詎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至八月三日前之某日,在台中縣大雅鄉住處內,收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王女戶籍地址所寄送之開庭傳票(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零分偵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甲○○名譽之概括犯意,將此件純粹涉及王、李二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件之開庭傳票,先行影印後,再於影本空白處具體載述文字:「此件係儷蓉與彰化南瑤路男子李易達涉嫌通姦及妨害家庭案。

請代為通知開庭時間及地點。

敬請查照。

」,連續以電話傳真予王女位於台中市○○路牙科辦公處所(傳真電話號碼04_0000000 )、王女之母劉秀微位於彰化市○○路○段二八九號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辦公處所(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致王女、劉秀微二人辦公處所之不特定人員、同事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十 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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