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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七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三八0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甲○○上訴確定。
詎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後,仍不知悔改,於同年七月四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九十四巷二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及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分別於前址查獲及採其尿液送驗而得知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
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七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三八0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前開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及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竟不知徹底反省悔過、努力謀求遠離毒害之道,猶於戒治期滿後未及三月即行再犯,足見其身染毒癮已深,非施以長期教化難克其戒毒之功。
又其雖曾結婚並育有一子,卻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而將教子之責委由被告之母代勞,罔顧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教養責任,更奢言足為子女學習效法對象,對其家庭責任之認知極度欠缺,其平日生活情況及品行均無可取。
惟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堪稱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九十四巷二號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惟經遍查偵查及警訊卷宗,被告並無明確供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已坦承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即查獲當天吸食,前二日內並無再為其他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至其他扣案物品及尿液檢驗報告等物,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時間內施用毒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無從認為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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