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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有輕度智能不足,判斷事理之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活動中心前,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TSN─三二0號機車一部,並將之藏放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二二七號。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甲○○路經前開藏放處所,發現其所失竊之前開機車,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放在我門口,伊以為是我弟弟的小孩放的,故將其牽入室內替他保管云云。
惟查,臺灣地區所停放之機車隨處可見,豈有不加詢問該機車屬誰,逕自認為屬於其弟之小孩所有而妄牽入保管之理,且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總智商為五十九,為輕度智能不足一節,除有其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外,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89)明秀醫字第八九一一七四號函在卷可佐,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行,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之智能既較常人為低,足可認其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情事,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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