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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九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五三五號之住處及彰化縣境內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五五三號肇天宮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零點四公克;
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五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與瑚漣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892657號、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煙檢字第89288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扣案可資憑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九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雖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施用毒品部分起訴,惟其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施用毒品部分既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危害社會風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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