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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惟查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至明,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銷貨傳票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加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條之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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