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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某日晚上十一時許,見彰化縣員林鎮○○路九五一號長城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側門未關,即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得手後乙○○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持該竊得之支票,至彰化縣員林鎮劉永倉上班處所,向劉永倉詐借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言明其若於該支票發票日前尚未還錢,則以該支票代收取得之金額償還債務,並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劉永倉,致使劉永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五千元予乙○○。
嗣劉永倉將該支票交予其妻蕭秋蘭提出交換,經發現為長城公司掛失止付之支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長城公司之職員丙○○、翁素足、劉永倉指述情節及證人蕭秋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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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 存款帳號 │金 額│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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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 │ 20400│長城橡膠工業│ UC0000000│
│員林分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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