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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成份測試值、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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