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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藝峰錄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名為「鹿港」之明信片專輯中「民俗文物館」、「鯉魚斗拱」、「文武廟」、「意樓」、「龍山寺」、「天后宮」等六張明信片,係甲○○所拍攝之照片印製而成,由甲○○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甲○○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受委託拍攝製作梁奕超與歐陽惠如結婚實況錄影帶後,旋擅自以V8翻拍之方式重製前開照片,並剪接於其受委託拍攝製作上開結婚實況錄影帶中,而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甲○○受梁奕超之託,欲將上開錄影帶轉製成影音光碟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前揭明信片上之照片,翻拍剪接於上開錄影帶中,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係取材於鹿港之現存文物,任何人均可拍攝出相同之照片,且被告係以結婚男女留做紀念心態,始予翻拍,重製於結婚錄影。
另被告係殘障人士,謀生不易,以結婚錄影賺取利潤,本件錄影僅賺得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一時失慮,願賠償被告五萬元,惟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
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經由主題之選擇、光與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產生,而具有創作性的攝影而言。
且攝影著作與其他著作稍有不同,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惟因其製作時,需決定主題,對被攝影之對象 、構圖、角度、光量、速度等有所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對底片進行修改,在攝影、顯影及沖洗中有原創性,因而以著作加以保護。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且觀之卷附之前揭明信片六張,且明信片之封套及每張明信片下均載有「攝影林影三」,復有錄影帶二捲可按,並經播放勘驗無誤。
況告訴人就該照片拍攝之主題、距離、角度及光量等顯有作特殊之考量,已融入其思想、感情於其中,依上述之說明,應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無疑,是被告所辯,委無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其雖未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本院另行判決),確實過高,被告應僅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且所得利益微簿,又屬肢體殘障人士,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①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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