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243,200011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珍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綉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刀片拾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綉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街、靜修路口處,趁甲○○在路旁攤販選購物品,疏於防範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屬兇器之銳利刀片,割破甲○○所攜之黑色大型手提袋後,竊取江綿綿所有置於袋內之紅色小皮包一個(內有土地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電話IC卡各一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枚,新台幣六百元)。

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持所竊信用卡佯裝購物,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當日午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往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三二號夏光代所經營之「永成銀樓」,持上開甲○○所有之土地銀行信用卡,佯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金飾,因夏代光適為江綿綿之親戚,清楚吳綉珍並非江綿綿本人,察覺有異,經聯繫江綿綿後,確知係冒用,乃以信用卡身分與本人不符,無法取得授權碼為由,未交予吳綉珍所購之金飾,正欲報警處理之際,吳綉珍遂藉詞至車上拿取現金,迅即逃離。

又吳綉珍於上開時間至「永成銀樓」行騙時,復賡續上開竊盜之犯意,以同一方法,割破在「永成銀樓」店內洽購金飾之某婦女所攜之手提袋以竊取袋內之財物,但無所獲。

嗣據案外人夏光代提供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帶向警報案,經警於當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中山路一段、民族街口時攔檢吳綉珍所搭乘,由張見忠駕駛之計程車而查獲,並自吳綉珍攜帶之皮包內搜得其所有,供行竊及預備行竊所用之刀片計十四片及竊自江綿綿之電話IC卡一張(尚有不明來源之小皮包數個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吳綉珍(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訊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夏代光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刀片十四片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錄影帶一捲附卷足憑。

又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刀片至為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顯係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另本案被告雖可疑尚有其他未被發覺之竊盜犯行,且有與案外人張見忠或其他人共犯之可能,但因乏證據足以憑斷,爰不為擬制、推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及未遂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持所竊信用卡詐取財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基本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公訴人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街、靜修路口處,竊取江綿綿所有財物之事實,然被告於當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三二號「永成銀樓」所為之竊盜未遂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另被告於當日在「永成銀樓」內所為之詐欺未遂犯行,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擬被告所犯之罪名,但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冒用所竊信用卡佯購金飾之行為事實,自應認業已起訴,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刀十四片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雖無從辨識其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確切刀片,惟按之經驗法則與事理,足認其中一片或二片係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餘者,乃被告供預備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無訛,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但衡其已知胞姊乙○○以該手法行竊,被判處徒刑在案,猶起而效尤,且遠從台中縣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內行竊,並於當日不及半小時,即著手實施二次,並迅以所竊之信用卡行騙,衡其情節,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發為之,乃係出於長久之思慮謀劃,其行為之慣常性幾於成形,所受懲罰,如未付執行,被告不免益加輕忽、怠慢,而不知自制,且有再犯之虞,故本案以不宣告緩刑為宜,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