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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六九號九如大賣場購買油漆、毛刷等物,經該賣場售貨員甲○○以一塑膠袋裝置上開物品交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賣場內巿價新台幣一百九十九元之瓦斯噴槍一組,得手後將之放入上開塑膠袋內,旋攜出該賣場,其準備駕駛機車離去時,經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係於結帳後看到牆壁上掛著瓦斯噴槍,伊想買第二次,故順手放入塑膠袋,伊係忘了結帳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電話查詢記錄單、照片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物品之財產價值不高、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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