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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叁拾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渠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九三號丁○○、戊○○兄弟經營之汽車修配廠,甲○○○借用廁所後,疑似攜帶行動電話遺失,乃執意要求丁○○歸還,經丁○○解釋渠等並未拿取行動電話,乙○○、甲○○○離去後,心仍有不悅,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再返回上開汽車修配廠,仍一再要求丁○○、戊○○返還該行動電話,並欲搜查上開修配廠,經賴氏兄弟說明,雙方仍生爭吵、齟齬,戊○○乃欲打電話報警,乙○○、甲○○○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乃倖然離去,惟於離去前,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加害於丁○○、戊○○兄弟身體之事,恫嚇稱:「不得報警,否則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使丁○○、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甲○○○於翌日(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仍心有未甘,夥同前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及再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乘坐一輛紅色箱型車抵至上址,除甲○○○外,其餘之人分持鐵管、鐵棍等物,毆打丁○○頭、臉部及腳等,使其受有左眉部挫裂傷一公分X0.三分、鼻部挫裂傷0.五公分X0.三公分、左顏擦傷血腫四公分X四公分,及左膝挫傷、皮膚擦破五公分X五公分之傷害。
渠等旋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上開犯行,辯稱伊固有前往告訴人汽車修配廠詢問遺失行動電話下落,但並未夥同他人恐嚇或毆打告訴人,反遭告訴人之弟賴裕堂以利器割傷被告乙○○臉部等語。
惟查,被告等人如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以被告甲○○○前於下午二時時,於借用廁所後,遺失行動電話為詞,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前來,欲搜查告訴人汽車修配廠遭拒後,於戊○○欲打電話報警時,被告等人於辦公室、倉庫走道間揚言:「不得報警,否則要給你們好看!」等語,業據告訴人及戊○○到庭供述無誤,並有一紙該汽車修配廠位置圖可按,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並未聽到有否恐嚇之詞,因伊當時在外面工作等語,然證人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天下午三時許,被告等再夥同二名男子前來之語,且被告等人既前來質詢告訴人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下落,雙方起爭執,經戊○○打電話報警始倖然離去,堪信告訴人指稱被告恐嚇一節,非屬虛妄。
另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該二名男子再加上一名男子,乘坐一輛紅色箱型車至上址,除被告甲○○○外,其餘之人分持鐵管、鐵棍等物,毆打丁○○頭、臉部及腳部等,使其受有左眉部挫裂傷一公分X0.三分、鼻部挫裂傷0.五公分X0.三公分、左顏擦傷血腫四公分X四公分,及左膝挫傷、皮膚擦破五公分X五公分之傷害,經告訴人指訴清楚,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並經戊○○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訴明確,況據被告乙○○自承,伊同遭告訴人之弟賴裕堂以利器割傷臉部(據被告稱已對賴裕堂追訴),若非雙方起爭執,且被告等夥同三名男子前來質問行動電話下落,雙方不合起衝突,衡情告訴人應不至於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等辯解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等相互間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就恐嚇部分;
與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傷害部分;
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因行動電話疑似遺失,竟一再對告訴人及其兄弟挑釁,出言恐嚇,進而再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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