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274,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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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又因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日,與前開假釋期間所犯二罪合併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又假釋出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無悔改,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處罪刑,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外,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預定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仍無悛改,基於概括犯意,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二、三日內某不詳時間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二、三日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依法採尿送驗後查獲。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又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知。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山上工作,因頭痛有吃草藥,可能是草藥有麻黃素成分,才驗有施用毒品反應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之尿液送由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檢驗結果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警採尿送請南投縣衛生局與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下稱長昕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長昕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

揆諸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四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至幾乎測不到,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0八九五六號函影本一紙在卷供憑,足徵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二、三日內某時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二、三日內某時,有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況被告亦無提出所稱之草藥供查,所辯無非空言之卸詞,委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無悔改,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處罪刑,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外,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預定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判決書、起訴書、裁定書等在卷可證。

故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施用時間相近,所犯罪名同一,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書雖無載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二、三日內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查此部分係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應論以累犯等語。

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又因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日,與前開假釋期間所犯二罪合併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又假釋出獄,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台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九0號裁定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容無公訴人所指執行完畢之情形,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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