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29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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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為臺泉食品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與其昔日同事乙○○(行為時仍在職,負責載運啤酒至經銷商,案發後始離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電話告知甲○○該公司之進貨時間,再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夜間十時二十分許,單獨至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三O五巷五十二號該公司之無人看守倉庫,以啟動設於該倉庫旁之按鈕打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無人看管之倉庫,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朝日牌啤酒七百五十CC罐裝五十一箱、三百五十CC罐裝一百九十四箱、二公升罐裝八十箱,得手後,以該公司停放於該倉庫內車牌號碼BU─三三九六號之廂型車載運贓物離去,並至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一之廿四號住處附近之空屋藏放,再將該車駛回倉庫內停放,旋由乙○○藉其職務之便,駕駛公司廂型車夥同甲○○,將該等啤酒銷售於彰縣福興鄉、埔鹽鄉、彰化市不知情之客戶施永隆、陳永東及許永和等人牟利,並將所得贓款朋分花用。

惟甲○○不因此滿足,基於概括之犯意,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未獲乙○○之告知下,仍以相同之方式,自行前往上址,竊得朝日牌啤酒三五十CC罐裝二百三十箱後,復竊得該公司所有、停放該倉庫內車牌號碼DQ-3146號自用小貨車,據為己有,並用以搬運贓物。

迄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彰化縣花壇鄉○○路夜市旁空地尋獲該車後,復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彰化市○○路○段六O七號「華威洋酒總店」起出 渠等賣出之朝日啤酒三百五十CC罐裝五十七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第一次行竊之事實,餘則否認之;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知悉及銷售甲○○第一次行竊贓物事實,惟否認係伊告知被告甲○○公司進貨時間,可能伊與被告甲○○一起時,無意中講出公司進貨情事,係因被告甲○○為公司舊員工,知悉該倉庫情形,自行前往行竊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第一次竊盜啤酒犯行,係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先以電話告知台泉食品公司之進貨時間,再由伊單獨進入倉庫行竊後,復由渠負責銷贓,因不願連累乙○○故未自始坦承犯行」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第一次犯行,並稱係從倉旁開關盒打開啟動鐵捲門進入行竊等語,然其於警訊已供承二次行竊啤酒(第二次並行竊DQ-3146號自用小貨車)之事。

且被告等第一次竊盜犯行後,被告乙○○駕駛公司之廂型車與被告甲○○,共同銷售予不知情客戶施永隆、陳永東及許永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承不諱,並核該等客戶於警訊供明無誤。

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 照片二幀及送貨單一紙等物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應已明確,被告等所辯,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第一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受僱於被害人公司,不思敬業,竟圖一己私利,行竊公司財物,與內賊無異,及其行竊手段、竊盜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被告甲○○僅部分賠償,其餘迄今拒不賠償,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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