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05,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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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鐵窗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工具壹批、手套壹付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脫逃與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開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聲字第六三九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

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未知悔改,假釋中又先後犯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犯有竊盜、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其中竊盜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三十日確定,從而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應續執行。

迄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又縮刑假釋出獄,接續執行前開拘役三十日,迄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釋放,現假釋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至二十日凌晨三時前某時(起訴書所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係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好農夫KTV停車場,以不詳工具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KG─一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竊得車內車裝VCD電視一台、遙控器二支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一張。

得手後將車裝VCD電視一台與遙控器二支置諸其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二六0路經營之菱角嘴檳榔攤兼住處。

(二)同前二十日凌晨三時前某時(起訴書所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係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0三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H─八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內尚有甲○所有之手錶一支,提款卡一張、釣竿四支、釣魚用具一組(含冰箱及其他用具)、駕駛執照一張等物。

得手後,將自用小客車供己駕用,手錶一支、釣竿四支、釣具組均置於前址住處,駕駛執照與提款卡則置於隨身之皮包內,另將前開丁○○所有之行車執照一張置諸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

(三)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花壇鄉○○路與中春路口,利用乙○○經營之大村檳榔攤打烊休息,無人看顧之機會,著手套,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稱兇器之不詳器械破壞檳榔攤之鐵窗安全設備,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乙○○所有之長壽牌香煙三十四包、大衛杜夫牌香煙十三包、七星牌十包、打火機五十個及行動電話一具。

甫得手即為據報馳赴之警員張信東發現查獲,扣得前開手套一付、行竊工具一批與車上鑰匙一支,復起獲前開失竊物品,已先行還發各所有人收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其前址住處查獲的失竊物,均係綽號「長腳」之人寄放,又伊是被「長腳」以前開失竊的自用小客車載到前開大村檳榔攤前,「長腳」說去找朋友,只需十分鐘,伊在車內等候,約八分鐘「長腳」未回,伊下車至檳榔攤後找,未找到「長腳」,但發現地上有「長腳」的皮包及一大包香煙,伊拿取後聽到檳榔前有機車發動聲,伊回到車旁見警即接受警員盤查,伊不知道「長腳」寄放之物與駕用之車係贓物,伊並沒有竊盜行為云云。

經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裝VCD電視、香煙等物各係被害人丁○○、甲○與乙○○所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訊陳明。

又揆以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在被告住處同經營檳榔攤,前址被告住處查獲之失竊物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左右拿回去放的,其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並被告亦供陳,戊○○是否有見到「長腳」並不確定云云,足見被告所辯住處失竊物係長腳寄放之事顯無據證明。

益以警員張信東係保全人員通知大村檳榔攤有狀況,趕到前開大村檳榔攤,發現有聲音,喝問裡面何人,被告從檳榔攤側邊出來,並靠近說大家都是認識的不要如此,且一邊說一邊脫手套丟在地上,當時只被告一人無其他人,檳榔攤鐵窗有被破壞,被告是從被破壞之鐵窗附近出來的,被告手上提著香煙,未帶兇器一情,已據警員張信東於偵、審中證述至明,衡諸被告著手套,提贓物自失竊處出現之景況,足徵被告有行竊之實,所辯警員所述不實,手套非伊丟棄於地云云,只係諉飾之空言,不足採取。

再檢察官命警帶同被告往查「長腳」之人並無所獲,有卷附查證筆錄等資料可稽,被告又供述不知長腳之姓名、年籍,更顯「長腳」者容係被告杜撰,委無其人,另稽以前開物品失竊之時間相近,足見被告係連續竊盜前開物品至灼。

綜上,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失竊之物品相片多幀在卷,並有手套一付、鑰匙一支及工具一批扣案供證,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破壞前開檳榔攤鐵窗之不詳器物,依常理,必係堅逾鐵條之器械,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稱為兇器不言可喻;

又檳榔攤之鐵窗,有防間之功能,屬安全設備至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前開加重竊盜罪之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見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犯罪後仍執詞狡辯,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手套一付、車鑰一支及工具一批,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諉為「長腳」所有,惟「長腳」只係杜撰者已論述於上,足徵前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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