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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七之十二號住處附近,見蕭文南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三十一巷二十六號旁失竊之自小客車(原車牌為PI─八0三九號,改懸掛甲○○所有已註銷之QD─三四一八號車牌)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將之竊取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至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八九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蕭文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警、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核與告訴人蕭文南之妻乙○○及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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