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又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定期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辯稱伊自停止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是警員自釣蝦場帶伊回警局採尿的等語。
惟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衡諸施用毒品者,毒品成分於人體內因代謝作用,約於三日內隨尿液排出之常理,堪信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罪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除戕害身心外,並危害社會風氣、治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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