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09,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大埔路成功公園處借其使用之未掛車牌號碼(VNT─七六五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騎用,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二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向乙○借用,不知該部機車係屬贓物云云。

經查:上開機車係車主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文開國小大門前失竊一節,業據丙○○於警訊供述詳盡,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警卷),足認該機車係屬贓物無訛。

次按正當來源車輛必有車牌號碼、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原無法提供該不詳年籍姓名者之資料以供查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供承:該男子即係乙○,係乙○交付予伊買酒云云,惟該情業據證人乙○否認在卷(見本院卷),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那天,乙○有拿鑰匙給被告,但是否係前開查獲之機車我不知道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當日借得該車後竟不知該男子真實姓名及居住何處,亦無法連絡,沒有約定何時還車,再參以該車並未懸掛車牌,被告又未取得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等情,衡諸常理,被告當知悉其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成年男子收受來路不明之上開機車係屬贓物,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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