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11,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提供其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二四八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現場簽賭之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並以港「二星」、「三星」、「四星」等三種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約定每簽一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二星實收七十八元,三星及四星則實收六十八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各可得彩金五千三百元、五萬三千元、六十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藉以牟利。

迨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票搜索上址,始查獲上情,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簽賭單二張及帳單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賭單二張及帳單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先後多次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連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簽賭單二張及帳單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