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12,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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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收藏櫃玻璃貳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因戊○○積欠其等父親林丁福民間互助會錢未還,而心生不滿,乙○○、甲○○乃與丙○○、陳博旭(陳某部分,業因證據不足,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三一0號戊○○住宅理論,適戊○○及其父己○○及其子丁○○三人在場,雙方遂生爭執,戊○○、丁○○父子即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持不明兇器毆打乙○○、甲○○、丙○○;

而乙○○、甲○○、丙○○三人亦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分持不明兇器,毆打戊○○及其父己○○。

使得乙○○受有左膝前裂傷一點五公分、右臂裂傷一公分、左腕內側裂傷四公分、二臂上背側擦傷各一處、左膝前擦傷二公分、右前臂擦傷零點八公分等傷害,甲○○受有面部撕裂傷、左臂裂傷、軀幹部多處擦傷,丙○○受有頭部挫傷併枕部裂傷、右上臂及右下腿瘀傷等傷害;

戊○○受有下唇撕裂傷、前左胸挫傷瘀血(八乘十公分)左後背瘀血(八乘十公分)等傷害,己○○受有左前臂撕脫傷(七乘四點五公分)等傷害。

其間,乙○○、甲○○、丙○○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將戊○○所有之收藏櫃玻璃二塊損壞,致不堪使用,使戊○○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己○○及被害人乙○○、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乙○○、甲○○、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戊○○、丁○○辯稱:伊係受毆打者,並非加暴者云云;

被告乙○○、甲○○、丙○○則辯稱:其等受打後即行逃離,未對邱氏父子毆打,至於玻璃如何損壞亦與無關云云。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及乙○○、甲○○、丙○○等人分別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博旭所證供丁○○、戊○○、乙○○、甲○○、丙○○五人見面就打起來等情大致相符,且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五紙、現場玻璃毀損相片三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戊○○、丁○○、乙○○、甲○○、丙○○所辯,與事實不合,乃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其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戊○○與丁○○就所犯傷害罪;

被告乙○○、甲○○、丙○○就所犯傷害與毀損罪均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丙○○所犯傷害與毀損二罪,罪名不同且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渠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乙○○、甲○○、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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