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5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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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六八八六、七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遠離住居所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同居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甲○○)騷擾等聯絡行為;

應最少遠離甲○○之住居所即彰化縣溪湖鎮○○里○道街一七九巷十號至少一百公尺」。

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進入前開彰化縣溪湖鎮○○里○道街一七九巷十號甲○○居所,以毀壞該處所內之電扇、瓦斯爐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騷擾甲○○;

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進入前開處所,以搗倒椅子及喊罵方式,騷擾甲○○;

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進入前開處所,以喊罵方式,騷擾甲○○;

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三時四十分許,進入前開處所,以持水果刀損壞椅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喊罵之方式,騷擾甲○○;

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七時二十分許,進入前開處所以言詞之方式,對甲○○騷擾。

而連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訴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二六號保護令影本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罪。原起訴書漏未論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係有不當。

被告乙○前後多次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前開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渠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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