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58,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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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段、第十一行起: 「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嫌,...,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且」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段、第十一行起: 「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嫌,...,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且」係贅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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