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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豐源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泉公司)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六0九巷六七號工廠之廠長,豐源泉公司之經營業務項目中有各種棉紗、棉布之加工一項,甲○○負責監督該工廠內棉絮之清理。
甲○○應注意棉絮為易燃物品,且質輕易飛散累積,而工廠內機器之馬達經急速轉動下,會產生高溫及熱能,如未確實將馬達旋轉葉片上所附著之棉絮清除,將有因高溫引燃棉絮之可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實監督工廠內機器之馬達上累積附著棉絮之清理,致該工廠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時二十九分許,在工廠內作業時,廠內設施之風車下側馬達急速旋轉生熱,引燃馬達旋轉葉片上疏於清理所累積之棉絮,瞬間急速燃燒,並擴大延燒,引發火災,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工廠建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為上開工廠之廠長,且負有監督廠內棉絮清理之義務,並自承本身有過失等情,惟辯稱:其認為該火災之原因疑似電線走火云云。
惟查,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勘查火災現場結果,起火處經過之電源線及打開馬達電源線,均未發現短路痕跡,故排除電線短路之可能性,而參酌棉織廠,綿絮佈積廠房各角落,遇有火源即急速燃燒,造成火災,廠內風車下側馬達旋轉葉片日久疏於清理,累積棉絮,經急速轉動生熱起火,瞬間急速燃燒,擴大延燒,此有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又被告係該工廠之廠長,負責監督該工廠內棉絮之清理,應注意棉絮為易燃物品,且質輕易飛散累積,而工廠內機器之馬達經急速轉動下,會產生高溫及熱能,如未確實將馬達旋轉葉片上所附著之棉絮清除,將有因高溫引燃棉絮之可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實監督工廠內機器之馬達上累積附著棉絮之清理,因而引致火災,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前揭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又本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故其一失火行為致燒燬上開建築物以及建物內之所有之機器設備及棉紗,應只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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