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68,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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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第一0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以參加本院強制拍賣乙○○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七一、七一之一號旱地二筆應有部分各一0三二分之四二六之投標,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明知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須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而斯時其仍為得展襪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展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符合該規定,竟於切結書上簽名切結其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之不實事項,連同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交付上開公所審查人員,使審查人員在其職務上作成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申請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欄內,蓋上「符合」之戳章,登載該不實之事項,並配合其他要件審查之記載,據以核發員鎮農字第三六六七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對於前揭公文書管理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請及乙○○告發請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除否認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外,餘均經其供承明白,並有切結書、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稅籍查詢表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幫忙父母耕田,為農會之會員,且僅係得展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又對切結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所載「申請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規定之文義不甚清楚,故以為其符合該項規定,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得展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前,非但為該公司董事,登記之出資額為三百萬元,較其他股東為多,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所附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足憑,且又有協助處理該公司業務之事實,此據其供認在卷,實難認其非公司之負責人。

證人張雪昭、吳茂森、蕭麗美、邱蒼景及謝景幸雖均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負責人為張惠英,不知甲○○為負責人云云。

然因張雪昭為被告之母,所證應屬迴護之詞,難予採信。

而吳茂森、蕭麗美、邱蒼景則係該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其時董事已變更為張惠英,是渠等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該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為張惠英,而非被告甲○○。

又切結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所載「申請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之文義,雖不具體,致其邊際地帶較為模糊,於適用上偶生疑義。

然公司商號之負責人,除從事農業有關項目外,係在「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之核心文義範圍內,尚屬明確。

一般接受教育而識字之人,依其文義,應可明瞭公司商號之負責人(從事農業有關項目除外)乃屬「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無疑。

得展公司經營襪子、帶子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教育程度為崑山工專畢業,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警訊筆錄所載其年籍資料可參,依其經驗及教育程度,對於其任得展公司之負責人,係屬「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實不難認識及明瞭。

再者,人民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公所審查人員應據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所載審查項目,逐一審查是否符合,憑以核發,該審查表自係公所審查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而依該審查表審查說明欄所載,「申請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項目,係依申請人檢附之切結書審認之,是審查人員審查申請人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完全依申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形式為之。

如申請人已提出切結書,承辦人員應即蓋上「符合」之戳章,無實質審查而不予受理之餘地。

從而,被告於切結書上切結其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使鎮公所審查人員依據該切結書,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申請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欄內,蓋上「符合」之戳章,而核發予自耕能力證明書,應認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所對於該公文書管理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正確性無訛。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全國案紀錄表足查,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參以其犯罪後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業已刪除,本院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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