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7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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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
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前曾同居,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上,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七三之五號,以電視遙控器戳打甲○○,致甲○○受左下唇、右手上臂外側面、兩手前臂外側面、兩大腿前面、兩膝前面、兩小腿前面多處皮下瘀血,右手中指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經查右揭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大多為皮下瘀血,而一般「皮下瘀血」之傷勢,多係外物、外力撞擊或重擊人體皮膚、肌肉所致,則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持電視遙控器戳傷一節,應屬非虛,被告空言否認,洵不可採。

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當日被告囑其受僱人陳清新駕車載送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時,未見告訴人身上有受傷情形,而請求訊問證人陳清新云云,核證人陳清新於偵訊中業已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拿衣架打被告,我是聽到聲音跑去看,沒有全程在場」(見偵查卷宗第一九頁背面),則證人陳清新既未全程在場,其事後縱未看見告訴人身上之傷勢,亦難遽認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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