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84,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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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五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一五一號前,見車主未將機車鑰匙拔出之機會,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NCS─八○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竊取楊圳欽所有、停置於彰化縣鹿港鎮溝乾巷三二一號前且鑰匙未拔下之車牌號碼ICY-八六0號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六二二巷五號信富市場前為警查獲,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乾巷一二之六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楊圳欽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未就竊取楊圳欽上開機車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竊取甲○○機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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